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霍××相撞,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霍××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马某某赔偿霍××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王×、刘××证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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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