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张珏,于2011年5月11日晚22时许,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锁厂立交桥地段,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某乙现金310元和一台价值522元的诺基亚x手机。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与郭某、张珏(均另案处理)从湖南省洞口县来衡阳市玩耍。同月11日下午,三人均无钱,郭某提议去抢劫,郭某某、张珏表示同意,并合谋由郭某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某、张珏负责搜身。之后,三人在衡阳市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郭某某、郭某、张珏步行到衡阳市X路锁厂立交桥,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及其女友吴某往市区方向行走,郭某立即迎上前,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着周某乙的胸口,郭某某、张珏跟上并站在周某乙、吴某某两旁。郭某令周某乙交出钱来,周某乙表示没有钱,郭某即示意郭某某、张珏对周某乙搜身。随即,郭某某从周某乙裤袋里搜出1部x型诺基亚手机,张珏从另一边裤袋里搜出现金310元。随即三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从郭某某处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10时许,他被郭某某及郭某、张珏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等情况;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晚10时许,她和周某乙一起行走至衡阳市X路锁厂立交桥地段时,周某乙被三名男子抢走现金及手机的经过情况;3、周某乙、吴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两人均指认郭某某及郭某、张珏对周某乙实施了抢劫;4、证人周某甲、文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抓获郭某某的经过情况;5、弹簧刀照片经郭某某辨认系郭某抢劫时所使用的凶器;6、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郭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并直接搜身劫取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之一。郭某某与他人使用管制刀具接伙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