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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牛某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居民委员会。

主任牛某田。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丙、谷志方、牛某居民委员会主任牛某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牛某乙通过我村民委员会之手将我承包使用的耕地0.742亩占用建房,关于此事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3月份我将被告诉至法院,现已撤诉。诉讼中我见到二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但我认为该协议不但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1996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牛某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侵占我承包的耕地0.742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乙辩称,1、我方占地手续合法、齐全,我为了响应政府“沿路开发”号召,发展地方经济,于1996年10月16日与李埠口乡X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租赁牛某村委会的土地0.742亩,租赁期限20年。本案中原告已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连续数年在牛某村委会领取了补助款。应视为对原告人对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的行为的认可。我方没有过错,权益应受到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居民委员会辩称,1996年县、乡为了发展经济,落实县、乡X路开发的号召和任务,牛某甲责任田转有牛某乙建门面房使用,牛某甲十二年来领着行政村给的补贴,村、乡、县即不违被土地法,也不违被土地承包法。牛某甲已丧失了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全行政村X户建路X村民,响应政府沿路开发的号召,于1996年10月6日与李埠口乡X村签订了为期20年的租地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们按每年一亩地交付500公斤小麦的补偿款的规定,都交了补偿款。牛某甲每年也收到了补偿款,此时牛某甲的土地经营权的收益已转化为补助款的形式,这完全可以视为牛某甲已放弃了土地经营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在牛某村X组承包土地4亩,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1996年10月6日牛某居民委员会与牛某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发展经济,根据市场需要,经甲、乙方协商,同意在周项公路X村路南侧建设开发经济带,租赁面积0.742亩,租期从199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租赁费为每年500元公斤小麦,每年6月20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牛某甲每年都收到了500公斤小麦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0.742亩土地,属牛某甲在牛某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其于1996年10月6日经过牛某居民委员会租赁给牛某乙,租期20年,租赁费每年500公斤小麦。该协议上虽然没有牛某甲本人的签名,但通过几年来该协议履行的情况,牛某甲每年都收到由牛某居民委员会转交的500公斤小麦的价款,可以看出牛某甲是知道该协议的,并且认可的,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现该协议还在履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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