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2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张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陆续向原告阳某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借款后,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向被告进行催告,故原告所主张某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0年2月18日起就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从出具借条的第二日开始即向被告催收过该款,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阳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某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