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江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郝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为与被告李X、被告江X及被告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凌X、被告李X、被告江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及被告“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9年12月3日20时,被告江X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北渔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903.64元、交通费247元、护理费1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7,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摊位租金损失6,400元、车辆修理费596元、评估费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被告“XX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X赔偿,被告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X、被告江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江X已垫付给原告2万元医疗费,应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XX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XX人保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同意赔偿其中的二期费用;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原告购买轮椅未经配置机构的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2月到期,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赔偿4个月;对交通费有异议,认可223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优先赔偿;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衣物损失费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对摊位租金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扩大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对律师费数额、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江X驾驶被告李X所有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北渔路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致:1.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取内固定手术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审理中,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0年6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复核鉴定,经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原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7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
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受损摩托车评估后,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物资损失为596元。原告将受损车辆交由上海市长宁区鑫超车行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9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江X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所有的上述车辆向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澳华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单、收条、原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及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被告“XX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驾驶机动车的原告与被告江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江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4,4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律师费4,500元已经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受伤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一期休息期限为4个月,原告妻子系个体工商户,鉴于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豆制品经营部的实际情况,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7,812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提供了市场证明作为证据,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酌定为5,859元。
5、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酌定为24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5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700元,系原告受伤购买轮椅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为左胫骨骨折,且已构成伤残,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8、关于物损费,其中包括摩托车修理费596元、评估费50元及衣物损失50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单为证,修理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评估费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488.14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江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22.2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衣物损失计人民币746元,亦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江X赔偿。被告江X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XX人保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豆制品经营部摊位租金损失6,400元,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提供了市场证明及租金收据作为证据,但原告受伤后,可以聘请护工护理,其家庭经营的豆制品经营部完全可以正常经营,亦可雇人经营,没有必要关门停业,原告关门停业的行为属扩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医嘱主张10,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包含二期治疗的部分,因被告“XX人保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可在二期治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人保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83,822.2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衣物损失计人民币746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4,5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X应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3,788.14元,扣除被告江X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7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X被告江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