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宫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洛阳市X村口时与对面驶来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人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0mg/x,属醉酒驾驶。被害人陈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良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孙某、王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被告人吴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二驾驶员驾驶证及受损摩托车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查获经过、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