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钟某某。
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下称某某医院)诉被告钟某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医院诉称,原告采用工资预发制,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如有请假在下月工资发放时扣发,原告正常发放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被告离职后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相关法律文书也认定原告少发该月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因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三次岗位、工资标准变动,导致预发工资中2008年2月至3月误发5000元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2月多预发的工资681元、3月份多预发的工资4319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07年1月起的工资,未发放被告2008年年终奖。原告请求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退休医务人员。2006年6月下旬,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对被告实行当月工资当月预发,当月考勤于下月体现的工资支付制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5000元。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工作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6000元,原告自2007年3月起按每月6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2008年1月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协议期限内协商变更协议内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岗位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等,原告于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2008年12月31日,双方协议工作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8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工资3000元、2008年下半年年终奖4000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某某号决定书以原、被告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被告诉之本院。2009年9月21日,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6日,原告撤回上诉。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2月、3月预发的工资5000元。同日,该会嘉劳仲(2009)决字第某某号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决定,诉之本院。
另查,2008年1月起,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为:1月、2月、3月分别支付5000元、5000元、4319元(2月份被告病假3天,扣工资681元,在3月份发放的工资中体现);4月、5月、6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3月、4月、5月全月病假)。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岗位协议书”、工资发放一览表、职工考勤表、医疗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06年6月进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5月间,原告均当月预发被告工资,下月按当月的出勤结算工资。其中2008年2月份原告支付被告全月工资5000元,2月份病假在3月份发放被告工资时扣除,而被告3月份全月病假,2008年4月、5月被告全月病假,原告未再支付工资,即原告多预发了被告工资5000元,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协议约定的被告基本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6年6月至同年12月工资x元,2007年1月至同年11月工资x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工资x元,2008年6月至同年12月工资x元,合计x元,现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x元,多支付被告1000元,相关法律文书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2月份工资3000元,即已付和应付工资超出协议约定工资4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支付纠纷已进行两次诉讼,双方分别从工资发放方式的不同角度主张权利。从公平原则考虑,同时避免当事人讼累,故应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按协议应承担被告工资的角度处理双方间工资纠纷,被告应返还原告工资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2月、3月多预发工资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根据原告单位工资发放方式,原告认为2008年2月、3月预发的工资,已体现在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12月工资中。因此,当时不存在原告认为多发被告2008年2月、3月工资,而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情形。但相关法律文书对原告该意见未予认定,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2月份工资,自此时起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时限,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2008年2月、3月份多预发工资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某某区某某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