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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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吴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蒋某、刘某、文某某四人共谋抢劫。2009年5月30日凌晨,四人在灌阳县X村路段201省道98KM+500米处,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鄂x大货车拦停,砍烂驾驶室玻璃,抢走被害人现金15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照,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受同案犯蒋某(另案处理)之邀,伙同刘某(已判刑)、文某某(已判刑)共谋抢劫外地路经灌阳境内的大货车。次日凌晨零时40分许,四人分别驾乘二辆摩托车,窜到灌阳县X村路段,在201省道98KM+500m处,四名案犯驾车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乙与儿子张军驾驶的一辆鄂x号大货车截停。随即,四名案犯中有的案犯威胁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军不准打电话报警,有的案犯砍破驾驶室的门窗玻璃。尔后,案犯蒋某将杀猪刀伸进驾驶室威胁司机张某乙及张军,此时,被害人张某乙被迫交出现金1500元给案犯蒋某。随即四名案犯逃离现场。由案犯蒋某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案犯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由其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其相关图、照,本院(2009)灌刑初字第X号、(2011)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与同伙截停过境车辆、用刀砍破车窗玻璃,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同案犯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王某受邀跟随参与作案,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其没有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劫取财物,因此,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与同伙持械截车抢劫,抢劫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比较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退赔,被告人王某预交了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本案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罚金余额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某

审判员陆汉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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