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俞某之夫),男,住(略)。
原告李某、李某诉被告李某、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被告李某,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涉案房屋系由原、被告分四次申请建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略)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俞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李某(1991年2月死亡)、唐某(1996年3月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81年,由李某、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略)建造X幢三层房屋。1984年,由李某、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在上述房屋西面建造平房1间。1992年,由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用地,经批准后上述房屋平房上加建为三层楼。2010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东首X幢三层楼房屋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李某所有;西首X幢三层房屋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李某、俞某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社员新、扩建用地建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证明、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各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社员新、扩建用地建房申请单、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及李某、唐某共有。李某、唐某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被告李某继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506乡X村某丘)房屋,其中东首X幢三层楼房屋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李某所有;西首X幢三层房屋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李某、俞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原告李某、李某各负担450元,被告李某、俞某共同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