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因与被告邵某、周某发生物权保护纠纷,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需以本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1年8月9日中止诉讼,2012年5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映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