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天瑞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05年起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07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2009年2月,原告因受经济危机的影响,业务订单锐减,开工严重不足,大部分职工暂时回家,在回家期间,原告给其发放生活费,被告离开公司时暂时放假,而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赔偿金x.1元,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上班事实清楚,因原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予经济补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汝劳仲案字(2010)
第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公正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热处理技术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告未交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出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在此期间,原告未按有关规定足额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55.67元。2010年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3年4月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虽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2008年3月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未按有关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未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称,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又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2008年4月起解除。原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被告予以经济赔偿,标准按被告在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1755.67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足额缴纳1993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被告张某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自己缴纳。
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某告张某某经济赔偿金x.1元。
三、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