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杞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一编号为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为“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村X街,东邻贾某仲,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乔长付,东西长15米,南北长23.5米,面积为34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弟弟与第三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弟弟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弟弟于2008年去世,原告的父母也已去世。原告曾在弟弟家居住二十多年,宅基地上有原告为弟弟建的房屋一间,还有原告垒的砖墙。被告在未作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将原告弟弟的宅基地颁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户口不在庞屯村,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已知道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付集镇X村东西大街X路北,系原告父母及其胞弟贾某猬使用的老宅基地。原告共有两个胞弟,原告的父母及两个胞弟均已去世,原告胞弟贾某猬去世的最晚,原告的两个胞弟均未成家。争议地上现有原告为贾某猬建的房屋一间。原告在争议地上居住近二十年,于2009年10月迁走。1992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一编号为第X号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谢某乙,该宗土地座落在村X街,东邻贾某仲,西邻大路,南邻大路,北邻乔长付,东西长15米,南北长23.5米,面积为345平方米。将贾某猬原使用的宅基地的西侧的一部分及原告所建的房屋一间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本院认为,贾某猬去世后,原告成为贾某猬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将原告为贾某猬所建房屋及使用的土地颁证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范围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谢某乙颁发的编号为第X号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某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