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92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至宁波市X村田某林暂住房,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
2011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经电话联系,指派被告人彭某至宁波市X村田某暂住房,将一包净重0.0910克海洛因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交易后,被告人丁某、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证言,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彭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本院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违禁品海洛因0.091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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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