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骏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冀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冀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引发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无事故责任。韩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以冀某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院为冀某銮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2009年6月26日,原告冀某某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876.06元。出院医嘱建议:及时换药拆线;拍片定期复查;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冀某某转入驻马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术后。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冀某某完善相关检查、积极对症处理、给予伤口换药及拆线等对症治疗。2009年12月7日,冀某某出院,共住院163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年,前半年扶拐行走并继续应用活血化瘀接骨药物;每两个月摄骨盆单片观察右股骨颈愈合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后续治疗计划。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三至五年可能出现患侧股骨头坏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冀某某又于12月15日到该院检查,支出费用609元。2010年3月4日冀某某到该院检查购药,支出费用735元。以上,原告冀某某共住院173天,医疗费用共计x.06元,其中韩某某预付3000元。冀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华护理。李某华系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分公司驻马店项目部职工,月收入167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2009年12月25日,原告冀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材料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某某由于车祸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款第f项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冀某某由于车祸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仍存留,需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包括手术费用、住院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冀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韩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冀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其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韩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冀某某系驻马店市第十二小学教师。诉讼期间,被告韩某某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至12月间冀某某的工资已发放。原告冀某某父亲冀某彬现年82岁,冀某彬共有六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冀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持异议,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财险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冀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冀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0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3天,每天30元认定,计款5190元。营养费按住院173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7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李某华的固定收入1670元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173天,护理费数额为9636.1元(1670元÷30×173)。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冀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有司法评估意见为凭,二被告对该评估意见未能提出合理性的异议,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7000元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冀某某提供有司法鉴定为凭,二被告虽对该伤残评定提出异议,但被告韩某某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都邦财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对其申请应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年×20×3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冀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冀某彬现年8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5年,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同时应根据冀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09.2元(8837元/年×5÷6×30%)。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06元,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06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五项合计x.3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以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3元。韩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0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x.03元,应由韩某某负责赔偿。原告冀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x.3元。二、限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冀某某各项损失x.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6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4780,原告冀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620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以冀某某的医疗费用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解决了x.82元,不应得到双重赔偿,应予冲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冀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认定为工伤。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于2010年1月25日向冀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x.8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冀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冀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韩某某予以赔偿。关于韩某某上诉称冀某某的医疗费用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解决了一部分,不应得到双重赔偿的问题,因冀某某系在职人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伤保险所向冀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不能因此减轻交通事故责任人韩某某的赔偿责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