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肖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2010)安吉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肖某甲偿付x.2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某丙、李某丁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丙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某丙在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x元扣划至安福县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文昌分理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