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6日由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芹、李超、李娟、李亚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刘某某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芹、李超、李娟、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陕x大货车,在振关路X村X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成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成军当场死亡。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成军符合机动车辆碰撞,摔跌、碾压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脏器损伤而死亡。西安市阎良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王某乙、丁某某、舒某某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6、鉴定报告;7、公安阎良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死亡证明、122报警登记等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为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于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判决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告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人民陪审员张和运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阮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