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香,女,19XX年X月14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村XXX组。身份证号:(略)x。
被告林X南,又名林X南,男,19XX年X月16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
原告黄X香与被告林X南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香诉称,她与被告林X南于1987年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她,给她身心造成伤害,并无端怀疑她与人有染。两人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他俩离婚;2、现有一套138m2的房屋及山林经营权,两人平均分配。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林X南、黄X香、林X江、林X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苏仙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在XX乡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林X南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香与被告林X南系自由相识,并于1987年2月在原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林X资(19XX年X月18日出生),次女林X江(19XX年X月10日出生),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在XX大道XX乡X村建有一套面积138平方米的安置房,并享有XX村X组山林承包经营权。近段时间,原、告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吵闹。原告负气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生小孩均已成年。双方理应珍惜多年培育的夫妻感情,而不应为家庭琐事争吵负气离家出走,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诉称被告有家暴行为,无证据支持。况且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X香与被告林X南(又名林X南)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