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梁平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区XX路。工商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XX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30日有业务往来,于2011年11月28日经过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499.1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5949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30日有业务往来,于2011年11月28日经过与重庆XXX有限公司财务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9499.1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加盖重庆XXX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货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重庆XXX公司所欠原告XXX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陆XX货款5949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00元,减半收取644.00元,由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