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元;2004年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镇人,农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04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赌博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小名磊磊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0年12月因赌博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5日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封某某,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政,曾用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丁,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棋,曾用名王X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宁强县X镇人,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无业。2010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亮娃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X路人,无业。2010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8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波,小名伟伟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04年3月因敲诈勒索被宁强县公安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宁强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巩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何某乙等11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何某乙、钟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钟某以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封某某、被告人王X、被告人刘X平及其辩护人何某丁、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杜X波及其辩护人巩某某、被告人刘X政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刘某、王X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钟某协商合伙来宁强开赌场抽头、放高利贷营利。钟某来宁强后未与李某丙合作,经被告人何某乙撮合,钟某与赵某(另案起诉)、何某乙合伙在赵某家中开设赌场抽头、放高利贷渔利。被告人李某丙遂对被告人何某乙、钟某心生不满。2011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杜某、杜X波、李某丙、王X、刘X平、刘某一起在宁强县X镇街心花园“青岛扎啤城”吃烧烤、喝啤酒。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见周某军、王某(另案处理)、师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也在“青岛扎啤城”吃烧烤,便与周某军等人一起喝酒。此时,王某打电话叫来何某乙吃烧烤,同桌喝酒期间,李某丙对何某乙说要把钟某等人撵出宁强,何某乙说有本事你撵就是了。李某丙听后,当即用一扎啤杯砸向何某乙,却打在师建女朋友张佳宇脸上,何某乙也用一扎啤杯砸向李某丙,随后何某乙、李某丙二人扑到一起相互厮打。师建等人也参与殴打,杜某、杜X波、刘X平、李某丙、王X、刘某见李某丙与人发生打架后,跑到何某乙与李某丙打架的桌子跟前持椅子、啤酒瓶、啤酒杯给李某丙帮忙,与持刀的师建等人相互打斗。何某乙、师建一方参与打斗的人开始逃离,被告人杜某、李某丙、王X、李某丙、杜X波已在现场周某四处追赶。
被告人何某乙逃离现场后,便让其女友刘某给赵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钟某、安某(另案处理)、赵某。钟某、安某、赵某赶到街心花园时,正好与追赶、寻找师建等人的李某丙、杜某等人相遇。李某丙朝钟某头上打了一拳,钟某也用拳头还击李某丙。随即杜某持椅子与钟某持刀发生斗殴,并朝打他的人乱捅乱划后朝源都宾馆方向逃离。接杜X波电话后赶到现场的刘X政、王X棋拿椅子、椅子腿追赶钟某至“源都宾馆”门前,刘X政用椅子腿将钟某打到在地,王X棋被安某制止。后双方逃离现场,斗殴中李某丙、王X、杜某、刘X平、刘X政、刘某、王X棋、师建、钟某等均受伤。
(二)、赌博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上旬,被告人钟某、安某欲来宁强放高利贷营利,在何某乙的撮合下,何某乙、钟某、赵某达成了开赌场、放高利贷、抽头分赃的口头协议:由赵某提供场所、组织赌博人员、负责参赌人员饮食;何某乙负责为赌博人员买扑克、烟等用品;钟某、安某负责向赌博的人放高利贷;每场抽头所得,赵某分抽头60%,剩余的40%先扣除安某、居涛(另案处理)二人每场200元的住宿费、抽头人员每场200元的工资后由钟某、何某乙平分。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乙、钟某、赵某在赵某家中组织王某华(另案处理)、周某己、周某庚、杨某某、严某某、李某丙、赵某等人用扑克扯金花赌博,居涛共抽头5000元,赵某分得3000元,钟某、何某乙各分得800元,居涛分得200元,安某提取住宿费200元;同月16日,被告人何某乙、钟某、赵某在赵某家中组织王某华、周某己、周某庚、刘某、严某某、曹某、李某辛、赵某等人用扑克扯金花赌博,何某乙(另案处理)、居涛共抽头11500元,赵某分得6900元,钟某、何某乙各分得2000元,何某乙、居涛各分得200元,安某提取住宿费200元;同月17日,被告人何某乙、钟某、赵某在赵某家中组织王某华、周某己、刘某、李某辛、严某某、曹某、周某壬、赵某等人用扑克扯金花赌博,何某乙、居涛共抽头20600元,赵某分得12600元,钟某、何某乙各分得3700元,何某乙、居涛各分得200元,安某提取住宿费2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何某乙、钟某、赵某在赵某家中组织王某华、李某辛、曹某、赵某等人用扑克扯金花赌博,何某乙、居涛共抽头9700元,赵某分得5800元,钟某分得1700元,何某乙分得1600元,何某乙、居涛各分得200元,安某提取住宿费200元;
综上,何某乙、钟某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46800元,其中钟某分得抽头8200元,何某乙分得抽头8100元。案发后,何某乙所得赃款被公安某关追回。
被告人何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在汉中汉台区魅力之城缘元圆茶楼被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8月5日在汉中市X村院内被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刘X平于2011年8月7日在宁强县X镇街心花园被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刘X政于2011年8月10日在宁强县X镇银桥宾馆被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某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王X于2011年8月17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8月8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王X棋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杜X波于2011年9月23日到公安某关投案;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10月9日到公安某关投案。
被告人何某乙曾因犯盗窃罪、抢劫(未遂)罪、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丙、杜某、王X、李某丙、杜X波、刘X政曾因行政违法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王X、李某丙、杜X波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名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评定表、业主谅解书、病例资料、伤情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钟某、李某丙、杜某、刘X政、刘X平、刘某、王X棋、王X、李某丙、杜X波目无国法,为私怨,争强好胜,聚众斗殴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乙、钟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达46800元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等11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何某乙、钟某犯赌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何某乙、李某丙为私怨,挑起争斗应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钟某、杜某、王X、刘X平、李某丙、杜X波、刘X政、刘某、王X棋等9人先后参与斗殴,为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何某乙之辩护人辩称何某乙不是本案主犯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邀被告人钟某、安某(另案处理)来宁强放高利贷渔利,后由被告人何某乙安某钟某、安某去赵某处赌博抽头渔利,遂引起被告人李某丙不满,案发当晚二被告人正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是引发聚众斗殴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何某乙显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钟某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某系聚众斗殴的转化型犯罪,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钟某犯赌博罪是自首之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在聚众斗殴中受重伤,这一事实存在,但该被告人在与师建(另案处理)等斗殴中已受伤,在与钟某发生斗殴中亦受伤,现无法排除该被告人重伤是在与师建等斗殴中形成还是在与钟某斗殴中形成,证据材料不具有唯一性,故本案被告人钟某应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应按聚众斗殴定罪量刑;被告人钟某在聚众斗殴罪中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赌博犯罪的犯罪事实,显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之辩护人辩称杜某有自首情节之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是主动归案,但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其他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具有坦白性质,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对其量刑时,本院已考虑到其坦白情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何某乙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其在本案中犯聚众斗殴罪和赌博罪,应实行两罪并罚。其在赌博案中被依法追缴的赃款8100元,应予没收。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和赌博罪,应实行两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丙、王X、李某丙、杜X波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构成,是自首,应予认定。被告人王X在羁押中积极向监管人员报告同监室被押人员违法情况,虽不构成立功,但这一情节应予认定。被告人杜某、杜X波、李某丙、刘X平能积极向“青岛扎啤城”业主赔偿因斗殴而使其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业主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乙、钟某、李某丙、杜某、王X、刘X平、李某丙、杜X波、刘X政、刘某、王X棋均能认罪、悔罪,在羁押中除被告人钟某外,其余在押被告人表现均好。本案被告人杜某、王X、刘X平、李某丙、杜X波、刘X政、刘某、王X棋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一般,应予从宽判处,故上列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判处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贯彻宽严某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打击与教育并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两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X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X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X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杜X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乙、钟某、李某丙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某、刘X政、刘X平、刘某、王X棋、王X、李某丙、杜X波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杜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X政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X平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王X棋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王X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杜X波的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乙违法所得8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