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又名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X,又名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月27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X经过事先预谋,在长安区X村其租住的雅安宾馆内,趁宾馆X室内无人之际,利用原来持有的该房间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田X置于桌上的一台联想Z460型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当晚,周X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以900元销赃给在何家营村经营收购电脑的被告人何XX,何XX明知该电脑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2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田X的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何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X非法所得900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何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某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