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X,男,X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居民,住XX县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梁平县XX局干部,住XX县X区,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田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XX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上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00元,原告若需要资金,被告无条件归还,否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系被告王XX、田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经原告经催收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约定每月支付150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所欠借款本息属实,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王XX个人债务,现已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田XX于2010年11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此后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XX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胡XX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上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00元,每月25日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若需要资金,被告在7日内无条件归还借款,违约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XX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2000.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及被告王XX相一致的陈述,借条原件,本院在梁平县民政局调取的王XX、田XX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材料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胡XX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时被告王XX、田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规定,被告田XX应该对被告王XX所欠原告胡XX借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田XX未举证证明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田XX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胡XX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王XX向原告胡XX的借款属于被告王XX、田XX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按每月支付1500.00元的标准,应从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己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田XX在本判决生之日支付原告胡XX借款10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每月支付15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己支付原告的利息200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00元,减半收取1218.00元,由被告王XX、田XX承担;财产保全费1054.00元,由被告王XX、田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尧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