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7日零时许,在开封市颠峰国际俱乐部(原人民会场),被告人宗某某的朋友黄某(已判刑)在跳舞中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并互殴,宗某某及对方刘某、于某某参与互殴。在殴斗中,宗某某持舞厅门口的不锈钢垃圾桶朝对方身上砸了几下,黄某将随身包中的折叠刀掏出持刀将参与殴斗的刘某、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及双方发生殴斗中被对方一人持刀扎伤的事实。
2、被告人宗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在殴斗中持不锈钢垃圾桶砸被害人一方人员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双方殴斗中持水果刀扎伤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薛某某证言,证实双方人员发生殴斗时,被告人宗某某持不锈钢垃圾桶砸被害人一方人员的事实。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二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创口特征及损伤程度等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于某某、证人吕某某对持刀扎人者黄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宗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应被认定为从犯。二、上诉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三、上诉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过表现。请求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与朋友在跳舞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殴斗,宗某某与同案犯黄某共同对被害人一方人员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已对其适用法定最低刑。上诉人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刚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