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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出来至易家湾镇,当车子行驶至昭山示范区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黄某丙驾驶的男式摩托车迎面相撞,双方都倒在地上,其中黄某丙倒地后昏迷不醒。一过路男子见状,拨打了120急救。在救护车到现场之前,黄某丙的堂兄即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到现场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在救护车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某的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史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共计三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史某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由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出来至易家湾镇,当车子行驶至昭山示范区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黄某丙驾驶的男式摩托车迎面相撞,双方都倒在地上,其中黄某丙倒地后昏迷不醒。一过路男子见状,拨打了120急救。在救护车到现场之前,黄某丙的堂兄即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到现场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在救护车到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继续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史某某的鼻子打伤,致使被害人史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疗费共计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黄某丙、戴某某、何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后果;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史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被告人黄某乙的情况;

6、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其于2010年12月6日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投案,且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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