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略)湖南省双牌县X组,现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唐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蒋某原系原告的女婿,在与原告之女离婚前,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共计x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之女约定所借原告的1000元由被告在3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1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欠条;
证据2,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之女约定所借原告的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蒋某原系原告田某的女婿,在与原告之女离婚前,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两笔借款共计x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在离婚时与原告之女约定所借原告的1000元由被告在3日内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予证实,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唐三玲
二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