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坡村口时,与李万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万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同被害人李万风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