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亮,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到外地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2008年4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王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3万元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欠款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于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补打了“今欠到李某声叁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双方对该欠条无异议。庭审时被告称,该款已于2006年8、9月份还给原告,但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查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真实有效的欠条,要求被告归还3万元欠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称此款已归还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