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母,特别授权。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0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夫妻二人骑电动三轮车停靠在侯饭线乔楼乡X路X路边,被由被告驾驶的低速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关某某住院、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仅垫付部分费用后即不再过问,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愿依法赔偿,且其已经分多次在医院交付给原告医疗费455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致左腰部外伤、右前臂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医疗结算票据9张,共计6888.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4、交通费票据111张共计7415元,两份转院收据共计14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2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酌情支持500元,转院费用支持700元,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某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徐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套牌低速货车,沿宁陵县侯饭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乔楼乡X路口时,由于过度疲劳,与刘士海停在南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关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某某无责任。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关某某的伤情为左腰部外伤、右前臂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54天。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关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进行运输活动,事故发生时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无证、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关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888.2元;2、误工费2014.2元(54天×37.3元/天);3、护理费20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5、交通费1200元;6、车辆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已付3000元,下余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x.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