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甲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6月21日到甲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实际工作到2007年11月30日。甲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5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为我缴纳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以及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我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起诉要求甲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我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799.94元。
甲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郑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按照公司的规定,新员工工作不到一年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郑某与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试用期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有限责任公司聘用郑某担任财务出纳员,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职工不享受劳动保险。2006年9月21日,郑某与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2007年11月30日,郑某离职。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以及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甲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由郑某自行缴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人才服务中心证明、个人结算账户存折、聘用合同、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郑某出示的聘用合同以及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甲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员工聘用合同》关于“试用期职工不享受劳动保险”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郑某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其中应由单位负担部分退还郑某。郑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甲有限责任公司将郑某自行缴纳的二○○六年七月至二○○七年四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以及二○○七年五月的医疗保险金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退还郑某(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保部门核定)。
甲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能严格依法办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公正判决。郑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应当认定郑某与甲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为郑某缴纳社会保险。由于郑某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甲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其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退给郑某。郑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潘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