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儿子,1979年出生,汉族,建筑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到被告的姜山车队从事632路公交车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多次以车辆检查不符合清洁要求被城管部门罚款为由扣发原告的工资,但未出具罚款证明。2010年10月13日晚,因原告手指被机器折断无法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期间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70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单位的保洁工作是由具体每辆车的司机负责的,公司发给驾驶人员有关保洁的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工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某巴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关于营运车辆保洁的规定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保洁工作是由驾驶员承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应当由付款人持有,原告持有该收条与情理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未看到过该规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制定和公示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0年12月6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足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0月13日间低于宁波市最底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70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出具城管部分的罚款依据。(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月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张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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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某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