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3月6日,原告涂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代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振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另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振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大海塘居委会的一套住房(面积为149.52平方米)、座落于益阳市X区梓怡小区青竹苑AX栋一个门面(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50%产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涂某与被告代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戴振龙由原告涂某负责抚养成人,被告代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被告代某有探望戴振龙的权利,原告涂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座落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大海塘居委会的一套住房(面积为149.52平方米)、座落于益阳市X区梓怡小区青竹苑AX栋一个门面(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50%产权均归原告涂某所有;原告涂某给付被告代某现金160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10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涂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