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上海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范某,工作人员。
原告詹某诉被告某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1979年3月参加工作,1986年2月,原告自上海市A中学中学商调进入上海市第B中学工作,1988年10月停薪留职离校至今。上海市第B中学现兼并于被告处,因原告名下的档案材料被被告遗失,无法办理城镇社会保险登记。故要求确认1979年3月至1995年12月工龄;由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原告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某区供结转移证、证明1986年2月其工资关系转移至上海市第B中学;2、1986年9月19日档案交接收条,证明上海市第B中学已收取原告档案材料的事实。
被告某中学辩称,1986年2月原告商调进入上海市第B中学工作,1988年10月原告提出停薪留职而离校。2006年原上海市第B中学合并后成立某中学(即本案被告),现原告的档案材料遗失,但1988年10月离校至今,未在单位上班,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1986年2月原告由上海市A中学中学调入上海市第B中学工作,1988年10月原告离校。1993年1月起原告未办理城镇社会保险记帐登记。
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1、确认1979年至1992年工龄;2、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詹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自1988年10月后,采取停薪留职的方式,约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期满后未回到单位办理续延手续,对这种行为单位本可以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单位又未作出,有关档案也挂在原单位,导致劳动关系“空壳化”。原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单位作出单方解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工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
需要指出,由于原告自1986年2月至1988年10月期间在上海市第B中学工作,自原告期限届满,上海市第B中学应及时办理到岗或退职手续。而上海市第B中学被合并至某中学后,某中学亦未为原告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为理顺劳动关系,某中学应负责将原告在该学校的工作经历予以记载,补建档案、办妥档案转移手续。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詹某要求确认1979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工龄之请求;
二、原告詹某要求被告某中学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