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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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系死者赫某蛟之父。

诉讼代理人赫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农民。系赫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死者贺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无业(未到庭)。

被告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地址:安塞县城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塞县城马王某渠,系安塞县城管局职工,系高某丙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海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安塞县司法局干部,住安塞县烟草公司家属楼。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塞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某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于2011年8月5日重新立案,经审查后我院因案件事实不清,2011年8月15日我院向安塞检察院提出补充起诉建议书,建议检察院对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2011年9月18日,安塞检察院提供了补充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某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赫某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被告人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x号车在(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超速行驶驶出路X路南侧柳树相撞后坠入16.5米高某丁槽中,致乘车人赫某蛟、贺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某乙、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蛟、贺某、吴某无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诉称,被告人高某乙用假驾驶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被告人高某己陕x号车,酒后驾驶发生肇事,被告人高某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被害人赫某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审查不严,把车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被告人高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要求他们和被告人高某乙共同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乙用假驾驶证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被告人高某己陕x号车,酒后驾驶发生肇事,被告人高某乙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被害人贺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审查不严,把车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被告人高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要求他们和被告人高某乙共同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未到庭。

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因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害人的处境深表同情,但责任书认定非常明确,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乙伪造驾驶证在该公司租车,被害人赫某蛟作为担保人又向该公司提供了身份证,致使我公司很难辨别真假,而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辩称,本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在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租赁公司和高某丁是委托关系,车的使用人是租赁公司,该车租赁给被告人高某乙后,使用人就是高某乙,故高某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与赫某蛟、吕某某来到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公司,经吕某某介绍,高某乙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驾驶证,要求租赁汽车,赫某蛟作为担保人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租赁公司的业务人员审查后将非营运车辆即被告人高某己陕x号尼桑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人高某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租赁双方以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人高某乙。10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乙,死者赫某蛟、贺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等人在安塞县城“远东大酒店”为赫某蛟过生日一起喝完酒后,又来到安塞县城“聚豪歌厅”唱歌,期间,贺某的父亲贺某某打电话称,他被人打了。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尼桑轿车,赫某蛟、贺某、吴某坐在车上,准备去找贺某的父亲,该车行至(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驶出路南边缘,与路南侧柳树相撞后,坠入16.5米高某丁河槽中,致乘车人赫某蛟、贺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乙及乘车人吴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高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蛟、贺某、吴某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赫某蛟系城镇户口,死者被害人贺某生前在县城居住三年,并有固定收入,故在赔偿时应以城镇居民对待;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11元,护理费850元。被告人高某乙家属向安塞县交警大队交保证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向安塞县交警大队交保证金x元,死者赫某蛟、贺某的家属在交警部门各领取x元,安塞县交警大队垫付了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群众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10月9日1时13分,接报案称在真武洞镇X村路段有一辆小轿车翻入河槽,有人伤亡,请求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3、证人高某丁军(系高某乙之兄)的证言证实,他弟弟高某乙拿他的驾驶证租车他不知道,因为他的驾驶证在今年五月份左右丢失,丢失后他问过高某乙,他说没有拿,问过很多人他们都说没有见过,他重新补办了驾驶证,;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19时左右,赫某蛟过来说他过生日,叫其去吃饭,其到“远东大酒店”时有九个人,其就认识高某乙,一块喝了大约2箱啤酒。后来他们离开“远东大酒店”,到聚豪唱歌,唱歌时又喝了些啤酒,大约晚上12点左右,其去上厕所回来后没人了,过了20分钟左右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车肇事了,其问在哪里,高某丁在检查站,其开车到检查站没有,回来时看见警车和“120”车往曹村桥走着,其就跟着去了,又到街道买了把手电,到现场人已经到120车上,其也跟着到了医院;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下午18点左右,他们在“远东大酒店”给毛毛(即赫某蛟)过生日,喝了啤酒,毛毛、高某乙、贺某、吴某、刘能喝的多点。大约9点离开“远东大酒店”,最后走着到了聚豪;6、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是他。2010年五月份,安塞钻采公司的老曹五万元卖给他。车辆检验都合格,审验也没有到期。他的车当时在小虎租赁公司放着,让人租用。租赁公司的法人是高某丙,和他是朋友关系。他们签过合同,车被租一天,当时协商价为200元左右,合同上写的其不太认字,但口头上说出事故由他承担;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赫某毛(即赫某蛟)是他妻舅舅,10月8日过生日让他去,然后高某乙开着车前来其店把其和其妻接到“远东大酒店”。他们21点离开,都步行去的聚豪,其和高某乙要的车钥匙,在县中学对面吃的香菇面,吃完饭其回家把车停到其院子后就睡了。后高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有急事,要车钥匙,然后其把钥匙从窗子给高某乙。陕x车是高某乙租的,担保人是赫某蛟,租的时候其三个人一起去的,其认识租赁公司老板。其是介绍人,但没有参与租车;8、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安塞小虎租赁公司法人是高某丙,是其弟弟。公司日常工作其管理,陕x车是高某丁军向其公司租赁的,赫某蛟是担保人,商议每天240元,没有交押金。是用驾驶证租赁的,担保人身份证也是在其那里复印的。高某丁军租车时其看照片与驾驶证照片相符,没有身份证,再也没法验证,有担保人和介绍人。其公司和高某丁发生肇事后,由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9、证人鲍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23时许,其和高某丁,宋某开车巡逻,忽然高某丁接了电话,说他弟打电话说在曹村后沟肇事了,当时对方讲不清楚肇事的地点,我们一边联系110,一面顺曹村X路向后搜寻。到汪岔路段时听见公路下河畔有人呐喊,他们下车查看,见路边一棵树向外歪斜,沟底有人呐喊,当时与附近的村民家要的一把手电筒,到沟底,只见一辆小车侧翻,车头向前五米有一伤者(高某乙)平躺。身边有大量血迹,经询问伤者,车上共四人,其他三人还在车里躺着。随后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他们安排两人将车外那名伤者抬上120车。后众人合力将侧翻肇事车推起,见车后侧有一人(吴某)手指会动,众人将其抬出平躺。医生将其头部包扎,检查完车内另外两人后,医生说两人已经死亡,众人试着将两名伤者抬出,但由于被后座卡住,无法抬出,只能联系交警大队;10、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陕x号尼桑轿车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8.6千米/小时;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方向盘处提取的可疑血迹、仪表盘上沿左侧提取的可疑血迹、主驾驶室前侧提取的可疑血迹、主驾驶室前侧遮阳板外侧提取的可疑血迹,DNA检测结果与高某乙DNA检测结果一致;1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赫某蛟、贺某的死亡原因均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3、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赫某蛟、贺某、吴某无责任;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乙,死者赫某蛟、贺某以及吴某、高某丁军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15、高某己购车协议证实,他从安塞县钻采公司老曹处购买尼桑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16、车辆委托经营协议证实,他将自己的尼桑牌轿车放在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由租赁公司保管,并收取管理费;1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高某乙和赫某蛟去租赁公司租车时,给该公司提供了署名为高某丁军的驾驶证,赫某蛟向该公司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经吕某某介绍,该公司将车租给了高某乙和赫某蛟,并商议每天支付240元租车费;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吴某提供的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高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赫某、贺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提出的因被害人赫某蛟死亡而导致其生前经营的理发店无法经营以及其为经营该店而欠下的巨额贷款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夫妇具有劳动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根据《陕西省高某丁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某三条的规定,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高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在未经过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将非营运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出租营利,存在过错,并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程序履行审查义务,将汽车租给无证人员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将非营运车辆委托给租赁公司营运获利,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且其作为直接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赫某蛟、贺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高某乙饮酒后驾驶该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而乘坐该车,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与交警部门的谈话中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视为其按撤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5元(其中原告人赫某损失x.6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5元、丧某x.5元;贺某某损失x.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5元)。由被告人高某乙承担x.58元(已付x元,剩余x.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塞县小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x.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丁承担x.52元(已付x元,剩余x.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各承担x.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扣除其在交警部门领取x元、应承担赔偿款x.52元,应得赔偿款x.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扣除其在交警部门领取x元、应承担赔偿款x.52元,应得赔偿款x.98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赫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杨新平

助理审判员秦雪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强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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