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京九路X村盗窃杨某所有的大阳冲浪x-9型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1600元),并盗窃摩托车后备箱内130元现金、行某、驾某等物品,次日将该摩托车出售给新县二中附近北京现代摩托车专卖店店主杨某,获赃款400元。2011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在京九路东城花园盗窃岳某光所有的天爵48CC型弯梁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820元),并将摩托车推到京九路五羊摩托车专卖店更换车锁,店主认出该车,通知岳某,岳某来到该店认车并报警,约半小时后,熊某返回店里取车,被民警抓获。
另查,被害人岳某光已领回天爵牌银灰色弯梁摩托车一辆;被害人杨某已领回大阳摩托车一辆、驾某、行某各一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邵XX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杨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1]049、X号对两辆被盗摩托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岳某、杨某X回被盗物品的领条等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日1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