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经多次预谋,由被告人赵某事先配制了自己所在单位上海某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位于本市X路X号上海市农工商超市118店内三楼)的大门钥匙,并交给被告人王某。2010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王某至上海市农工商超市118店广场与被告人赵某碰头后,由被告人赵某前往店内打探员工的下班情况,之后被告人赵某、王某至118店三楼,由被告人赵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该店大门,进入店内窃得该店一只内有人民币近x元的保险箱,并将该保险箱藏匿于在农工商超市临时购买的黑色拉杆箱内,运至被告人赵某女朋友的暂住地。次日,被告人赵某、王某将保险箱打开后分赃,后由被告人王某将该保险箱丢弃。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徐汇区支行活期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共退赔了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对于自己的望风行为有中止的情节,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既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事后亦参与分赃,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且本案盗窃数额巨大,赃款也未全部退缴,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据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生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继续向被告人赵某、王某、赵某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张真
代理审判员朱慧芬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