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认识公安局领导,可以为当时涉嫌犯罪被押的张某军跑关系将其释放出来为由,分三次骗取任某某、张某现金共1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女儿赵某已代其将赃款退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录音光盘、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解,其不认识公安局的领导,也没收过被害人的钱,还辩解录音内容虚假,认为其无罪。
辩护人的意见:赵某没有欺诈的行为,被害人也没陷入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在录音中和询问笔录中对送钱的数额陈述一致,故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张某军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后张某军亲属张某、任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让其帮忙找人为张某军办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认识公安局领导,可以为张某军跑关系将张某军释放出来为由,分三次骗取任某某、张某现金共1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女儿赵某已代其将赃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述
(1)任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2日,张某军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我和张某想帮张某军跑关系,让他尽快被放出来。一天下午,我和张某、徐某、郭某商量时,徐某说郭某的母亲赵某认识公安局长及家属,我们找到赵某,赵某说把张某军跑出来是小事,后我和张某去银行取1万元钱给了赵某。三四天后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某去赵某家见到徐某和郭某,赵某说需要去看看局长的父母,我俩将随身携带的1万元钱给了赵某。又过了三四天,赵某说局长回信了,事情已经说好了,但局长手底下的人需要打点,后我和张某从银行取了4.6万元钱给了赵某。2008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和张某、徐某、郭某到赵某家,赵某双手抱拳给我们跪下说事情一定给我们办好,不骗我们。后我和张某又到银行取了4.8万元,加上我随身携带的2000元,共5万元又给了赵某。后张某军被判刑,我和张某向赵某要钱,赵某不承认接我们的钱,并称不认识局长,没给我们跑过事。
(2)张某陈述:2008年11月12日,我哥被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我和任某某商量找人让张某军早点出来,徐某说郭某的母亲赵某认识驿城公安分局局长。后我和任某某、徐某、郭某见到赵某,赵某说是小事,徐某提出让赵某给局长送礼,我和任某某从银行取了1万元给了赵某。第二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给局长送去。同年11月23日上午,我和任某某、徐某、郭某在赵某家商量张某军的事,赵某说得拿1万去看局长的父母,任某某将随身携带的1万元给了赵某。当天下午,赵某打电话说钱已送给局长的父母。同年11月27日下午,我们四人又到赵某家商量我哥的事,赵某说局长已回信,事情已说好,但还需要4.6万元钱,后我和任某某从银行取4.6万元钱,当着徐某和郭某的面给了赵某。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时,我们四人又到赵某家商量我哥的事,赵某见我们后跪下说:“我给你表表决心,花这么多钱了,事情我一定给你办好,我这么大年纪了,我给你跪这,不会骗你的”。后任某某当着徐某、郭某的面又给赵某5万元钱。我在赵某家给赵某四次钱,共11.6万元,没打收条,但每次给钱时,我都用手机录了音。
2、证人证言
(1)徐某(张某军的合伙人)证言:2008年,张某军被公安机关抓后,张某想找人帮忙给张某军办取保候审。我不认识驿城公安分局的领导,也不认识办案民警,张某和任某某是否找过赵某、是否给赵某送过钱,我不清楚。另证明,录音内容有我说的话,但我不知道这事。
(2)李某潭证言:2008年底,我办理张某军涉嫌包庇一案,张某军被捕后,一个50岁左右自称姓赵某妇女两次到我办公室,自称是张某军的亲戚,又是她女婿徐某的合伙人,愿意花钱想把张某军放出来,我对她说张某军涉嫌包庇,不符合取保条件。几天后,这个自称姓赵某妇女又带一个40多岁的男子到我办公室,并给我介绍说是她女婿徐某,后徐某说他和张某军合伙经营“乐山公墓”,张某军关进去后,公墓很多业务没法开展,让我想办法把张某军放出来,我说张某军不符合取保的条件,不可能被放出来。他俩走后再没找过我。
(3)刘某军证言:2008年底的一天下午,我到乐山公墓西区的办公室上班时,任某某、张某、刘某红、徐某和郭某在办公室里聊天,他们当中一个人说,郭某的母亲已经帮张某军把事情跑好了,我问张某军什么时候能出来,郭某说她母亲正在等着批手续,下午就能放出来。后我们就在办公室等,当日下午5点,郭某说她母亲打来电话说手续一会儿就办好,她和徐某先去“回小”找她母亲,让我们在办公室等着。后我和任某某、张某、刘某红也去“回小”,到后见徐某、郭某和郭某的母亲坐在徐某的车里,我们一直等到17时也没消息。
(4)张某庭证言:张某军被抓起来后,我知道任某某、张某曾给张某军跑事,但我不知道找的谁,张某军被放出来后,才听张某军说找的是郭某的母亲,我还听张某说跑事花10万元左右的钱都给郭某的母亲了。2010年10月25日下午,我问郭某的母亲是否给张某军跑过事,郭某母亲说“没给他跑事别人都判那么重,他判恁轻”郭某的母亲还问我这事该怎么办,我说把钱给人家退回去。后郭某的妹妹问我如果把钱退了,郭某和徐某能不能放出来我说得看事大小,退了钱肯定轻,我还说让她母亲到公安局把事说清楚。
(5)张某军证言:张某和任某某给赵某的11.6万元钱是任某某从“乐山公墓西区”账上支出的,我从看守所出来与徐某算帐时,该款算作了我个人的钱。赵某在退11.6万元时说她母亲赵某没给我办成事而退给我的钱。
(6)赵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18日代其母亲赵某退还张某军11.6万元,其中的6万元是用之前“乐山公墓西区”欠郭某的帐冲抵的,另外5.6万元是现金。
3、视听资料
(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任某某交款给赵某时的录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制作成一张某盘。
(2)录音光盘内容书面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承认如何给张某军跑事及三次接收张某、任某某二人10.6万元款的情况,并经核对公安机关制作的书面记录内容与录音内容一致。
4、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0]X号和[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任某某在给赵某钱时所录制的三段录音中,女性某话人分别有被告人赵某及郭某,男性某话人有徐某;另证明录音无剪辑现象。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因赵某、徐某、郭某对四段录音中的一段录音中的敏感字句拒不说,无法采集到合格样本,故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只对三段录音做出鉴定结论。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存款查询打印单据,证明任某某用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存取款记录情况:2008年11月19日取款x元,2008年11月27日两次取款分别为2万元和2.6万元,2008年12月25日取款4.8万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任某某给赵某款时的录音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任某某情况。
(4)银行开户信息及存取款情况,证明赵某有多次存取款记录,其中2008年12月27日续存一笔x元。
(5)孙某荣、王某荣书写的证明,证明其二人认识赵某,但没有帮赵某为张某军跑过取保候审的事。
(6)本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军于200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收条,证明2011年1月18日赵某的女儿赵某代其母并退给张某军款11.6万元。
(8)谅解书,证明因赵某亲属已退还被骗款,张某军表示已谅解赵某,并请求对赵某从轻处罚。
(9)抓获证明,证明2010年12月8日赵某在5502邮政所办理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代其将诈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但被告人赵某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无罪辩解和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然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0.6万元的事实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体系,且被告人赵某对视听资料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