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何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龙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何某、龙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被告何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合某修建四川省盐亭县某综合某楼项目劳务工程,中途经三人协商于2010年10月31日达成分伙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2011年农历四月底由何某、龙某付给周某乙100000元,作为周某乙在该项目前期的一切补贴和劳务报酬。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龙某对第3条的约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何某、龙某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6月2日开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从2009年口头决定合某,之前是原告邀请我一起做其他的两个项目,亏损很大,原告没有和我算清账。本案合某内容与其他项目有关。本案的项目是从2010年4月3日开始的,两个被告不懂建筑,都是由原告来管理的。原告对本案的项目共投资49000元,其中现金12000元,其他的37000元是从成都光华的一个项目中拿来的材料费,当时我认可了原告的投资款。退货协议上所写的给付原告100000元是属实的,但我们已经给了原告25000元,所以只欠75000元。资金占用损失同意以7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乙、被告何某都是亲戚。原告退伙后我和被告何某很多事情不懂,导致项目都亏损了。其他意见与被告何某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某、龙某于2010年4月份口头约定合某修建四川省盐亭县某综合某楼项目劳务工程。后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分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乙退伙,其中第3条载明:“2011年农历四月底由何某、龙某付给周某乙壹拾万元正人民币作为周某乙在该项目前期的一切补贴和劳务报酬(此款壹拾万元正无利息)。”农历2011年4月30日即新历2011年6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龙某并未支付给原告周某乙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伙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某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分伙协议书》系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某、龙某未按《分伙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欠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何某、龙某辩称其已经支付25000元给原告,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龙某支付欠款1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周某乙欠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6月2日开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交纳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龙某共同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贺海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