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
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的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下午在被告处报读日语培训课程,并支付学费人民币28,600元。回到家后,父母认为费用超出了家里所能承受的能力,故原告于11月28日在家属陪同下来到被告处协商退款,但双方协商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的约定,原告符合退学条件。因此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2、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28,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
二、被告某乙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某甲学费人民币26,900元;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7.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