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镇太湖乡X村。
原告旷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原告旷某于2012年4月6日以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旷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旷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旷某承担。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