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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52岁。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17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家伟、梁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7年麦后,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麦前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作了人流手术,让我十分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相识到举行婚礼,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多次索要彩礼达x元,使我的家庭因此债台高筑,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答辩人并非擅自作人流手术,属意外被迫终止妊娠。原告诉称索要彩礼x元并要求返还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给答辩人x元彩礼,只是先后分四次给答辩人x元彩礼。答辩人与原告已结婚两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已无权要求返还彩礼,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付其工资的二分之一和5000元的生活帮助,并要求返还答辩人的陪嫁用品。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姚某某曾经流产,被告姚某某现有床上用品四件套、八件套在原告许某甲家中。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多少,应否返还。2、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归属问题。3、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其工资的二分之一(x元)和5000元的生活帮助。

原被告就本案焦点1均未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彩礼应当返还,被告认为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不应返还。

原告就本案焦点2举证收据一份,以此说明本案中液晶电视系原告购买(被告质证意见是,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就本案焦点2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本案焦点3举证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说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就本案焦点3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2举证收据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就本案焦点3举证因该证据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被告又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曾怀孕流产。被告姚某某婚前接受原告许某甲给付彩礼x元。被告现有婚前财产床上用品四件套、八件套,被子7条在原告家中。双方争议彩电、VCD属原告许某甲购买。被告姚某某同意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且被告曾怀孕流产,被告接受原告彩礼不应当再予返还。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被告姚某某在原告许某甲家中个人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永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贾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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