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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雷阿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雷阿聪,男,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雷阿聪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1)第X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雷阿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初至10月初,被告人阿雷阿聪与“小马”(另案处理)在渭城区底张砖厂,先后三次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获赃款36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阿雷阿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雷阿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至10月初,被告人阿雷阿聪与“小马”(在逃)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砖厂,先后三次向李某某分别贩卖海洛因0.15克、0.15克和0.3克,获赃款分别为90元、90元和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阿雷阿聪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三次从阿雷阿聪手中购买了360元0.6克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2010年11月11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底张派出所民警拿出一组X张与犯罪嫌疑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照片打印在一张纸上,分别编号1-12让证人李某某辨认,李某某指出X号为犯罪嫌疑人阿雷阿聪;之后将该12张照片重新排列打印,李某某再次确认X号(第一次辨认的X号)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4、证明,证实被告人阿雷阿聪,男,彝族人,1978年出生,家住四川省昭觉县X乡X村地木社,现暂住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砖厂。在全国公安网及当地查不到该人户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阿雷阿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雷阿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三次共计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雷阿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雷阿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雷阿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吝小莉

人民陪审员王朋侠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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