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与被告夏某己、夏某庚、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5时10分,被告夏某庚驾驶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珠波塘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交叉路口,与三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20日,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刘某娥出院后需全某2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刘某戊需全某1个月,需治疗及手术费2500元;原告刘某戊需整容手术医疗期限及全某康复期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某己、夏某庚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353.09元;判令被告王某赔偿三原告损失7516.4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5时10分,被告夏某庚驾驶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9国道由珠波塘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城际干道交叉路口,与三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某驾驶的沿城际干道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客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庚、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中原告刘某娥用去医药费4498元,原告刘某戊用去医疗费6396元,原告刘某戊用去医药费6345元。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刘某娥出院后需全某20天,需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刘某戊出院后需全某1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刘某戊出院后需全某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湘H-x号小型轿车及被告夏某庚驾驶的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医疗费88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3300元,合计21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损失5945元;
三、被告夏某己、夏某庚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损失2131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损失8075元;
五、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