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X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X号楼X号。
上诉人赵家亮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家亮、陈某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相处期间,赵家亮于2009年7月28日与案外人李云芳签订预购房协议,预购本案争议房屋龙港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协议约定:房屋价格17万元,在正式办理过户之前,赵家亮先预交定金2,000.00元,如其违约不购买该房屋,定金不予退回,该协议有效期为2个月。2009年8月21日,赵家亮从其朋友宫明军处借款13万元,连同自己手中的4万元一并打入陈某名下并以陈某名义办理贷款,8月22日陈某与李云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情况中写明为单独所有,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等费用共计11,000.00余元由陈某支付。随后陈某用该房做抵押向银行贷款108,000.00元,并将该贷款交给赵家亮,赵家亮用该贷款并另拿出22,000.00元,合计13万元偿还宫明军买房欠款,并从2009年8月29日起由赵家亮母亲按月偿还贷款利息。2010年6月,赵家亮、陈某双方产生矛盾并终止恋爱关系。2010年9月双方对该房产权产生争议,赵家亮于该月底停止还贷款。赵家亮还贷共计13个月,本息合计12,618.94元,之后由陈某按月偿还贷款,扣除赵家亮已还部分,陈某还应还贷款本息合计130,561.58元。2010年11月7日,陈某给付赵家亮现金6万元并由赵家亮母亲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另加借款叁万元整(30,000.00)共计玖万元整现已一次付清,原赵家亮欠条已丢失,此笔借款已结清,双方不再追究。当时在场人有双方当事人及各自的父母,还有二位证明人,其中之一是陈某单位的领导李冰;另一位是赵家亮的朋友张志文。李冰出庭证明当时双方均认可陈某给付赵家亮的是房款,房款给付完,一个星期后,赵家亮将房屋腾出。张志文出庭证明,陈某给付赵家亮现金6万元,其在场时收条已经起草完了,不知道是什么钱,只是事前听赵家亮母亲说是彩礼款。2010年12月20日,陈某要求赵家亮、常某、岳淑兰搬出争议房屋并诉至法院排除妨害,2011年2月23日赵家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对赵家亮及其父母在购买该争议房屋时曾出资52,000.00元并还贷款12,618.94元予以认可,其虽主张是向赵家亮借款,但根据双方对买房经过的陈某及预购房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确定是共同购买。但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赵家亮应当知道房屋产权证是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而在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一栏中仍登记为陈某单独所有,且未能提供其与陈某共有或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只能推定出陈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对赵家亮的出资,双方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赵家亮母亲出具的9万元收条中的3万元双方均认可是赵家亮在恋爱期间向陈某父母贷款,根据收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陈某所主张的该款不用赵家亮偿还,相当于给赵家亮3万元的事实。对收条中的6万元现金,赵家亮主张该款系陈某返还的彩礼款,但其提供的证人未能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结合李冰的证言,可以认定陈某主张的出资款已给付赵家亮并作出了相应的补偿。综上,赵家亮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赵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赵家亮承担。
一审宣判后,赵家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据充分证明诉争的楼房是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为结婚购买坐落于龙港区X路X-X号楼房。证据1、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与楼房转让人签订预购房协议书。证据2、上诉人向楼房转让人预交定金2,000.00元。证据3、购楼款由上诉人向朋友筹借13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并于次日向楼房转让人一次性付清购楼款17万元。证据4、自2009年8月29日起,由上诉人母亲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上述事实已被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诉争的楼房不存在共有。按民俗和日常某活经验判断,结婚购买楼房普遍是男方(除男方父母赠与双方约定外)。2、被上诉人登记楼房为单独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悖常某。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将从朋友处借款13万元打入被上诉人的卡中,又于次日上诉人与楼房转让人同去银行打入转让人的卡中。3、预购房协议是上诉人本人签订,定金也是上诉人支付。在付清购楼款的同一天,被上诉人又与楼房转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这从另一侧面佐证是为借被上诉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显而易见是虚假合同。三、上诉人母亲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上诉人母亲出具的收条并非是被上诉人给予楼房的补偿的书面协议。2、收条是欠款人偿还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3、该收条未表明对楼房出资款相应补偿的内容,证人李冰与被上诉人互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港区X路X-X号楼房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房屋权属明确,且经过法定机关的确权,故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上诉人购买,买房所欠的债务是由被上诉人偿还的。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上诉人知道房屋权证是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而在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一栏中仍登记为被上诉人单独所有。上诉人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共有或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只能是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坐落于龙港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所有权人是谁为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上诉人主张该楼房为其所有,并提供了预购房协议书、为购房向朋友筹借13万元、上诉人的母亲按月偿还贷款利息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该楼房为其所有,并提供了该楼房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占有、使某、收益、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本案涉诉楼房的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为被上诉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在买卖该楼房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双方共同到场办理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未主张自己是房屋权利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只能推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双方恋爱期间,虽有共同筹借购楼款、偿还楼房贷款的事实,但从收条这一证据中内容及由被上诉人偿还剩余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中止恋爱关系后,对上诉人出资的部分进行了协商处理,否则就无法解释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父母3万元借款不用偿还的事实。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因房屋权属发生纠纷,上诉人终止还货无异于放弃所有权益的维护,依常某很难作出有利于上诉人主张的推断。对收条中所写收到6万元,上诉人主张是彩礼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家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