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邹平礼、被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冯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略)驶往平利县方向,8时,当车辆行驶至平安路XKm+400m处时,因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撞至公路左边防护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人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1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医院诊断: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前额部头皮裂伤。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2011年4月11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车祸伤所致的面部瘢痕,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冯某辩称,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发生车祸完全是因道路结冰而引发的意外事件。1、2011年1月8日原告因女儿出嫁,邀请被告在第二天早6点帮忙一同开车到平利县城采购蔬菜等。当天当我驾车在一拐弯处因洗车行排水路面结冰,造成车轮打滑失控引发交通事故。2、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帮工关系,依据法律被告不应为原告(被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于自己遭受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因为发生事故当天是原告坚持天还没有亮就出发,使被告心理上产生了不利影响,并且是原告坚持让被告走的结有冰,导致发生事故的那条路线。原告乘车时也未系安全带。4、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原告自己应承担所遭受的损失。5、本案应考虑原告是被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是受益者。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计算有误。原告住院天数是10天,被告的哥嫂护某了9天,只应计算一天护某;原告是面部受伤,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误某计算93天显然过长,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7.2.1肋骨骨折一处应当为30-40天”。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其伤残鉴定报告应当无效。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告为嫁女,搭乘被告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平利县城购物。被告冯某驾驶车辆,由(略)驶往平利县城方向,8时,当车辆行驶至平安公路Xkm+400m处时,因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撞至公路左边防护某上,造成原告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医疗协议,载明:“2011年1月9日,早上8点10分冯某驾驶陕x号客货两运车,由广佛镇行驶到平利方向,行驶到距离平利县西大桥200米处(加油站附近),车辆发生侧滑,车内人员段某受伤是交通事故,经甲方(冯某)、乙方(段某)协商,为节省医疗费用,段某提前出院(属非正常出院)。出院后,后续治疗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医疗协议:一、住院期间段某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所需费用完全由冯某负责(见医院发票);二、住院期间护某、误某、生活费应完全由冯某负责;三、出院后,如果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肺部感染、胸腔积水等疾病现象应由冯某全部负责;四、出院后,段某交通事故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应由冯某完全负责(见医院发票);五、出院康复后,经由医院机构鉴定段某的身体完全康复,且无第三条情况出现,则该协议终止。”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其中有7天病历记载没有用药记录。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前额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哥、嫂在医院护某9天,原告的女儿也同时在医院护某原告。2011年4月11日,原告伤势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5月9日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批准了被告申请,准备对原告伤势委托鉴定机关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15日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已全部负担。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交通事故医疗协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所形成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证据是伤残鉴定书,但被告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本人放弃重新鉴定,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是在为原告帮工,但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这一主张,且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医疗问题签订了协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计算误某时间过长,因原告所依据计算误某时间的伤残鉴定,本院未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同意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某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段某误某3760元(40天×94元/天)、护某1410元(15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共计5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