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0时30分,被告文某驾驶湘H-2S51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由艾华电子公司出发回第二看守所附近的租住处,行至桃花仑东路X路交汇处的红绿灯路段,撞到行人原告刘某丁,造成原告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某赔偿原告损失362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0时30分,被告文某驾驶湘H-2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由艾华电子公司出发回第二看守所附近的租住处,行至桃花仑东路X路交汇处的红绿灯路段,撞到行人原告刘某丁后逃逸,造成原告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丁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28472.14元。2011年10月24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负此次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刘某丁无责任。2011年9月1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刘某丁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休息四个月,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文某驾驶的湘H-2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2000元,合计22000元;
二、被告文某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5000元(已支付);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