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乡林业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陶某清(又名陶X)。原、被告在两子女未上学前,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子女上学以来,被告就不再尽为人母之责,对子女的成长不闻不问,子女的生活费、学费由原告一人承担。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除偶尔打电话商谈离婚事宜外,双方无其他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绥宁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原名黄X及原、被告系夫妻。
4、陶某洁、陶某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人系原、被告子女及两人的基本身份状况。
5、刘衔雄对黄某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问题,2008年黄某容外出打工。
6、刘衔雄对陶某清(系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及陶某清的自书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为了负担两小孩的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去上海打工,2009年原告也去了上海打工,但原、被告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7、陶某洁(系原、被告之女)的自书材料,拟证明被告未尽抚养儿女义务及其对原、被告离婚的看法。
8、陶某古(系原告之父)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被告未尽抚养儿女义务。
9、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社瓦屋信用社、水口分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仅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7、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X号证据因证人陶某清系原、被告之子,证人陶某古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明的情况与证人黄某姣、陶某洁证明的情况有所出入,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9年9月15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陶某洁,1991年8年26日生育儿子陶某清。2008年,被告到上海打工。2009年,原告也到上海打工。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同意离婚,虽自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容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天文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