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翟某某,刘某甲、卢某某、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我乘坐翟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连霍高速与卢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脚重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3元,矫形器800元,四脚拐924元,交通费103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算,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5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x+300m北追尾碰撞同车道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赵某某、班××及豫x号车乘车人随××、郭×受伤,豫x号车所载货物、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巩义大队勘查认定:卢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踝挤压不全离断伤;3、右踝右足开放粉碎骨折并血管神经断裂。住该院治疗12天,二人护理。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甲向该医院为原告预交x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丈夫班××也为原告垫付有部分医疗费,但该医院出具的有关票据现由班××持有。2008年6月20日,原告赵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足跟皮肤缺损;2、右足趾屈肌腱、胫神经损坏;3、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住该院治疗376天,花去医疗费x.63元。期间,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x元。原告购买矫形器一件,计800元,购买四脚拐二支,互帮轮椅一辆,计924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34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VII(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计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卢某某为刘某甲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5月16日,该车辆以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户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刘某甲提出:愿将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子赵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女赵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亲赵某锋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网生于X年X月X日。赵某锋、张网夫妇二人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勋,长女赵某飞,均已成年。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与洛阳市东兴实业总公司五金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8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保守治疗至今仍未上班,该公司出具有停发其工资的证明。
再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翟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已撤回了对被告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追尾与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卢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刘某甲作为卢某某的雇主,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因有重大过失行为,理应与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营运管理职责,应对被告刘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甲负担。本起事故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前,被告刘某甲投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不作实体处理,被告刘某甲可向保险人理赔。原告在一五0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四脚拐、互帮轮椅)1724元,交通费1034元,鉴定费1000元凭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以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08元,营养费3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776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赔偿:其长子赵某×12岁,应计算6年,次女赵某×6岁,应计算12年,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8837元,计算(二人)18年40%的二分之一,计x.20元。原告母亲张网61岁,再计算19年,参照上述标准计算19年40%的三分之一,计x.07元。原告父亲赵某锋58岁,具有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医疗费x.63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98元,由被告刘某甲向原告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未将巩义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列入本案诉讼标的,被告刘某甲及被告李某某丈夫班××为原告垫付的款项,本院不作实体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另诉。但原告在一五0中心医院收到刘某甲的x元,应予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x.98元,扣减已付的x元,再付给原告赵某某x.98元。
三、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许昌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34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