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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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李少华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