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2月24日婚生女儿杜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分居至今,就离婚事宜协商不成。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慧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卫辉市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岸村委会证明以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且内容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岸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所辖村民的家庭情况应有一定了解,本院对该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长,且已婚生一女,原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的理由,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以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