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同学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夏某宸,现七个月大。由于相识时间不久,了解不够深入,导致婚后多次发生争吵与冲突,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2、婚生小孩夏某宸归被告抚养,原告愿从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夏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夏某宸,现七个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夏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夏某宸由被告夏某负责抚养,被告夏某不要求原告余某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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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孙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