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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4岁。

被告:王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36岁。

上列原、被告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张本品、侯超、景文来依法组成合议庭,张本品担任审判长,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合伙开办窑厂,停办后,双方同着窑厂会计通过算帐,被告应付原告x元现金(除以前分红),但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2月,原告申请调解,经司法部门主持说合,被告明确认可应付原告x元现金这一事实,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保证在2010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x元现金,下欠x元随时支付。可被告按时付给原告x元现金后,下欠款项经原告及司法部门再三催促,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久拖不还。原告便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5日,经被告签名捺押的还款计划一份;2、王x以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身份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8月7日先后调查窑厂会计徐海亭、被告王某乙笔录各一份;3、王x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分文。2007年初,原、被告合伙开办窑厂,2008年停办。原、被告经窑厂会计徐海亭算帐,内不欠外,外欠原、被告砖款共计x元。经会计手分给原告共10笔计款x元,其中包括谢庄村委建房拖欠窑厂的x元砖款;分给被告2笔计款x元。因分给原告的债务家数多,款额大,个别家还不太好要,被告考虑与原告系同村同族,本人又是村委党支书兼村主任,所以就答应原告,谢庄村委欠的x元砖款由自己于2010年4月20日前垫付原告,其余本人愿积极配合帮助追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调查被告王某乙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乙系谢庄村委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2、谢庄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本村委因建房拖欠该窑厂砖款x元,已由被告垫付;3、被告申请窑厂会计徐海亭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合伙开办窑厂期间经营,以及停办后经算帐,窑厂总收入、总支出、外欠债务、分割债权等情况。被告所举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不欠原告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还款计划未说明欠款原因,且内容与诉状不一致;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被告欠款,是分给原告的用砖户欠的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至2无异议;对证人徐海亭出庭作证证言,认为前后矛盾。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其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本人欠原告款,故对其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答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关系一致较好,双方合伙开办的窑厂地处本村辖区。该窑厂在2006年底之前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是2007年初与被告协商合伙开办,仍使用原生产工具,并聘用徐海亭管帐管钱。该窑厂在开办期间一直经营较好,2008年停办后,经会计徐海亭算帐,收入大于支出,内不欠外债,外欠窑厂x元。经协商,分给原告外欠债务10笔计款x元,其中包括谢庄村委一笔欠砖款x元;分给被告外欠债务2笔计款x元。分帐后,原、被告各要各帐,要回归已。截止起诉,原告已要回外债x元,包括被告垫支的x元村委建房用砖款。2009年8月7日,县司法局两位法律工作者王某、余长增找被告调查在与原告合伙开办窑厂时经营情况,被告确实同意再给原告x元钱,但称自己没钱给原告,外欠窑厂的帐,原告自己去要,要回抵这x元钱。被告还承诺,村委欠的x元砖款被告到年底先付给原告,剩余的被告帮助原告要。2010年3月25日,王某,余长增又找到被告协调,王某并亲自执笔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算帐应给付王某甲现金x元,至2010年4月20日当天本人一次性给付(原告)壹万元,其余款项协调处理,本人积极配合”。落款处签有被告姓名并捺有指印,余长增作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名捺押,此时原告并未在场。2010年4月20日,被告将村委应付的x元建房砖款垫支原告。下欠x元,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x元现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窑厂结束业经算帐,窑厂不欠外帐,外欠窑厂债务双方已经分割,且原告已经收回部分款额。原告起诉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本人欠原告款,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侯超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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